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台北縣○○鄉○○○路○○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
0、1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貳把(黃色、紅色各壹把),均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貳把(黃色、紅色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17日17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FM號自小貨車,搭載甲○○,至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已廢棄之北迴鐵路舊觀音隧道北橫坑內,共同竊取屬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線1批(總長度約150公尺)、不詳之人所有之鐮刀1把、鋼製小刀2把、剝線器1支、手電筒1具、頭燈2具,並當場分持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黃色、紅色美工刀各1把,剝除該電纜線外皮,乙○○、甲○○行竊得手後,正欲將上開電纜線及鐮刀、鋼製小刀、剝線器、手電筒、頭燈攜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電纜線1批(已發還予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鐮刀1把、鋼製小刀2把、剝線器1支、手電筒1具、頭燈2具及黃色、紅色美工刀各1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丙○○、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昭明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現場相片30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得之鐮刀1把、鋼製小刀2把、剝線器1支、手電筒1具、頭燈2具及行竊所用之黃色、紅色美工刀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扣案之黃色、紅色美工刀各1把,其刀片均為鐵製,刀刃銳利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如持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甲○○隨身攜帶上開美工刀竊取電纜線等物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美工刀2把(黃色、紅色各1把),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鐮刀1把、鋼製小刀2把、剝線器1支、手電筒1具、頭燈2具,雖為被告二人行竊所得之物(註:公訴人雖認為上開鐮刀1把、手電筒1具、頭燈1具亦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上情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然上開物品乃屬被害人所有,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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