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原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昌盛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第10頁判決法官名字欄,其中所載「審判長法官簡志營」,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第10頁判決法官名字欄,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按本院審判長法官之名字應為「簡志瑩」,判決正本打字既有錯誤,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正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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