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 陳永承 訴訟代理人 林卉姍 被上訴人 張敏村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月2日、96年1月22日、96年12月12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3
,000元、212,000元、22萬元,共計665,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因到期未獲兌現,上訴人執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026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間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6日核發橋院嬌109司執恒字第261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近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5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伊所有座落高雄市大樹區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係在96年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上訴人於96年間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消滅時效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101年間因屆滿5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9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上訴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9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函知定於同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就系爭土地實施指界及鑑價程序。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多次電話聯絡表示清償之意,並以外號「紅番」名義與伊之代理人林卉姍互傳LINE並拍照傳送內容分別為「林小姐不好意思,我的手機昨天放在老闆車上,剛剛才拿給我」、「對了,你算算看,我全部要多少費用給你們」、「我9點多至10點會打電話給你,因為我現在在忙」等訊息,顯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前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9年5月
間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遂聲請核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
五、本院論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重行起算5年,然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4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於10
1年間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事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其時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後,已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不得再拒絕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土地為執行行為,執行處於109年9月2日函知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兩造定於109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至現場指界兼鑑價,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109年9月14日聲請並閱覽執行卷宗,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聲請追加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處於109年9月15日函知兩造於上開指界期日併同測量系爭建物現況並辦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收受該通知函文,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具狀表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定於109年9月23日(星期三)出面協商,並允諾會在近日籌款,表示清償誠意。債權人(即上訴人)念其籌款之艱,居心之誠,為特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延緩執行(3月),俾利債務人從容籌措,實為德便。(屆期債權人恪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俟債務人依承諾期日內清償,否則依法再向鈞院陳報後續執行作業)」等語,執行處據此通知兩造取消上開指界期日,延緩執行,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亦有起訴狀、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號停止執行案卷可參。
⒊林卉姍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委任之代理人,就該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有委任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林卉姍於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32分以LINE傳送「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外號紅番),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 陳永丞 (下稱甲方),張敏村(下稱乙方),茲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條件如後:一、乙方積欠甲方首揭案件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陸拾 陸萬 伍仟元正,乙方已於民國109年9月○日先清償陸萬元整,餘額○元自民國110年起,以每年一期,共分○期,每期金額壹拾貳萬元…」等語(審訴卷第71頁),並於1時35分傳送「法院在催我了,你什麼時候有空」之訊息,被上訴人於翌日上午7時許傳送「林小姐不好意思,我的手機昨天放在老闆車上,剛剛才拿給我」、「對了你算算看,我全部要多少費用給你們」、「我9點多至十點我會打電話給你,因為我現在在忙」,林卉姍回覆「好」,10時20分即有被上訴人以LINE語音通話約10分鐘之紀錄,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LINE通訊截圖可憑(審訴字卷第69、71頁)。
⒋依上述,被上訴人在109年9月14日閱覽執行卷宗後,應已知
悉本件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時效完成之事實。而執行債務人獲悉自身財產將遭查封拍賣,為免資產因鑑價遭低估價值並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遭他人以低價拍定受有損失,於執行程序開始前先與執行債權人私下協商還款方式,誠為事理之常。又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除665,000元本金外,至少還有如附表所示531,986元之利息債權(計至上訴人109年8月31日聲請執行之日止),而被上訴人遭查封之財產價值約4,518,33
1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執行案卷可參,扣除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總額348萬元,及相關稅賦後,上訴人如經由執行程序受償,其本金及利息債權至少可獲償六成以上【4,518,331元-348萬元=1,038,331元,(665,000元+531,986元)×60%=718,19
1.6元】之可能性甚高,上訴人為求自身債權儘速獲償,衡情並無無故編造理由向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之理,是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請求執行處延緩執行之書狀記載,被上訴人定於109年9月23日出面協商,並允諾會在近日籌款清償等語,其內容即堪信實。
⒌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
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係同意被上訴人以總額665,000元清償,並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先清償6萬元,餘款則自110年起,每年一期清償12萬元,而如被上訴人並未承諾還款,上訴人應無可能在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債權本息或可受償六成以上之情況下,同意被上訴人僅需清償本金債務,並僅需先清償6萬元,剩餘60多萬元即可延緩至110年清償,甚至分期達5年,而拋棄50多萬元之利息債權及予已欠債多年之被上訴人分期利益之理,更無可能得以具體記載首次清償之金額為6萬元,及分期時間、期數與各期清償金額,酌以林卉姍傳送系爭協議書給被上訴人後,立即詢問被上訴人何時有空,被上訴人翌日回覆時,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何反對、驚訝之反應,甚表示對方算一算要給多少費用等語,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9月初即已與之電話聯繫還款事宜而已承認債務才會寫系爭協議書等語,並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係禮貌性應對林卉姍之詢問,並無拋棄
時效之意思,且兩造洽談解決債務,並不排除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況在上開對話前,伊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並無承認債務之意,又伊自始至終未與林卉姍見過面,亦未與上訴人有何接觸,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作為云云。惟:
⑴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即以被上訴人已協商還款為由聲請延
緩執行,故被上訴人應在此之前即與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上訴人始會同意延緩執行,並據此於同年月24日提出具體記載清償債務數額、分期金額、分期期數之系爭協議書。而林卉姍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有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包含和解、協商之權限,被上訴人既在109年9月18日前即與林卉姍以電話或LINE通訊聯繫清償金額、分期金額、期數等情,明顯可知其已有表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自不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聯繫,亦未與林卉姍見面,甚而未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受影響。
⑵又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聲請延緩執行前即與
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仍與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顯已承認該筆債務,依前揭說明,其時效利益既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縱其事後反悔又於109年9月22日提出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並於109年9月25日為掩蓋其已提起本件訴訟之情,而敷衍為上開LINE對話,均不影響其事前已承認債務而使時效恢復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票據權利之時效雖已完成,然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為債務承認之行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以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本金│計息起日│計息止日│利息││號│││││├─┼─────┼────┼────┼─────┤│1│233,000元│96/1/22│109/8/31│190,258元│├─┼─────┼────┼────┼─────┤│2│212,000元│96/1/2│109/8/31│173,805元│├─┼─────┼────┼────┼─────┤│3│220,000元│96/12/12│109/8/31│167,923元│├─┼─────┼────┼────┼─────┤│合│665,000元│││531,986元││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