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3號原告 張嘉興 被告 蔡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6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哲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綽號「 阿文 」及 楊凱崴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假冒檢警人員及取款車手,交付贓款予上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9年1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檢警人員之名義,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檢警人員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斗六市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亦詳卷)存摺(未領款),交付予假冒檢警人員之被告。被告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外,即依楊凱崴之指示,持前開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資料,至自動櫃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再將該款項轉由楊凱崴上繳「阿文」,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伊願賠償原告,但賠償金額及方式還要再考慮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損失25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原告25萬5000元得逞之事實,既經認明如上,則依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自屬有據。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案訴訟標的未逾
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
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ATM│提領帳戶│提款金額│││(民國)│所在)││(新臺幣)│├──┼────────┼───────┼────────┼─────┤│1│109年1月17日15│高雄巿小港區漢│玉山銀行帳戶│5萬元│││時15分許│民路352號│││├──┼────────┼───────┼────────┼─────┤│2│109年1月17日15│同上│同上│5萬元│││時16分許││││├──┼────────┼───────┼────────┼─────┤│3│109年1月17日15│同上│同上│5萬元│││時17分許││││├──┼────────┼───────┼────────┼─────┤│4│109年1月17日15│高雄巿小港區宏│斗六市農會帳戶│2萬3000元│││時49分許│平路410號│││├──┼────────┼───────┼────────┼─────┤│5│109年1月18日0│高雄巿大寮區鳳│玉山銀行帳戶│3萬元│││時1分許│屏一路476號│││││││││├──┼────────┼───────┼────────┼─────┤│6│109年1月18日0│同上│玉山銀行帳戶│3萬元│││時2分許││││├──┼────────┼───────┼────────┼─────┤│7│109年1月18日0│同上│同上帳戶│2萬2000元│││時3分許││││├──┴────────┼───────┴────────┴─────┤│合計│2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