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訴人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之4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係受僱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之保全人員,因被害人 林宏煜 (被上訴人甲○○之父,被上訴人丙○○之夫)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酒後進入上訴人看守工地,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持鋼筋鐵條毆打林宏煜頭、頸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腦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因而顱內出血與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暨該所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函所載,堪信林宏煜倘未飲酒過量,若無上訴人持鋼條毆打之行為,單以林宏煜之血中酒精濃度284mg/dL,亦不致造成死亡結果,並以上訴人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林宏煜當時酩酊醉意,身體狀況非比尋常,打鬥過程以質地堅硬之鋼筋鐵條攻擊頭、頸部,致生其死亡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原法院判處罪刑,上訴人不法行為與林宏煜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認林宏煜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五十%,上訴人當就丙○○所受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甲○○之扶養費、慰撫金損害計五十四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各本息,與尊龍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尊龍公司未聲明上訴)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狀僅指丙○○平均餘命三十六年、甲○○尚有五年始成年,並以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迨至原審竟提出更正聲明狀,改稱丙○○平均餘命三十九點三一年,甲○○尚有五點六六年始成年,且以平均生活消費支出每年二十二萬八千元計算扶養費,泛指有違當事人處分及適時提出主義云云,然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狀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所提出,且該聲明狀祇是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及上訴後擴張聲明所為之補充或更正,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無違,上訴人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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