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漠視法令之限制,惟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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