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柏勳 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至該路與河南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案外人 賴彩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賴彩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巫志文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跗骨與蹠骨脫臼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和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住院治療期間,致急性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高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等併發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3月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