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9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白允雅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購買商品,並約定由訴外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向音象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債務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與怡富公司,嗣怡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與伊後,債務人僅給付部分款項,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台北信維郵局第2774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惟債權人均未提出怡富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與伊之證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怡富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債權人之證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迄未提出上開文件供本院審核,僅於同年3月7日具狀稱: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4點記載「於契約生效後,怡富公司得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確認已收受該讓與通知及同意讓與事實,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或怡富公司之任何債權向怡富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主張抵銷。並同意將所有應付款項逕付至怡富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指定之帳戶。」故債務人於訂約時已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繳付與債權人,且其業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等語。惟前開買賣契約書係表明怡富公司得將本件債權讓與其指定之第三人,惟並未表明本件債權係讓與債權人,則本件債權究竟讓與何人仍屬未知,至其所製作之繳款單及存證信函均為債權人單方製作之文件,且未由怡富公司表明債權讓與之意旨,性質上僅為債權人之主張或陳述,綜上所述,堪認債權人就其為適法之請求權人未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