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及記帳簽單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廷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4日起,由上開成年人架設賭博網站w223.net,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元,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之彩金,由簡廷儒先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並收取簽賭金額,再將簽單上網下注及轉交賭資予上開成年人,且由簡廷儒與賭客結算應得彩金並自其中抽取紅利,以此方式經營簽注站牟利。嗣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簡廷儒位於南投縣○○市○○路○○○號居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記帳簽單5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廷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賭博網站w223.net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
㈢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記帳簽單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簡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上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其民國106年7月4日某時起迄同年
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前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名,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由其與上手接觸(見本院卷第9頁),且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上開成年人與賭客對賭、被告負責交付、收受賭金及由上開成年人架設賭博網站作為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下注場所之行為事實,自應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僅係法條漏引,且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記帳簽單5張、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獲利總共1,000元左右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