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惇晟選任辯護人劉育廷律師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 律師被告 童建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惇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惇晟、童建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缺乏汽車作為代步工具,見 張高瑜 所有之牌照號碼OA-4162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童建智在一旁把風,由孫惇晟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並以該車充作為代步之用,其後其2人再將車輛棄置在臺中市石岡區埤豐大橋下(尋獲時車牌已不見)。嗣因張高瑜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與相關通聯紀錄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高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惇晟、童建智(下稱被告2人)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76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高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頁正反面)、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警卷第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7-1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57-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61頁)、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卷第6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孫惇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童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2人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被告2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童建智到案後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孫惇晟到案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童建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該鑰匙業經被告孫惇晟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竊得之車輛1台,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OA-4162號車輛之車牌0面,雖係被告2人於竊取車輛時一併取走,然無法排除上開物品係被告2人棄置車輛後,遭他人順手牽羊之可能,且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取走上開物品並加以變賣銷贓,難認上開物品已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