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三樓301室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採尿前幾日並未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
6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5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則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不含當晚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6年5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亦自承其於採尿5天內曾經服用他人給予之毒品,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邱志穎 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