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璽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5)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璽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自稱『 王善民 』之詐欺集團」、「『王善民』所屬詐欺集團」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自稱『王善民』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蓋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該自稱「王善民」之人從事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三人以上之共犯集團;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應補充為「…不確定幫助犯意及其2人相互之間基於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⑶第22行(即末行)應補充為「…提領一空,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⑷及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補充更正如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起訴書詳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雖有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列之各該被害人及被害情形,惟被告既僅有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雖未論被告亦犯洗錢罪,但其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之洗錢行為,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其所為,則屬正犯,被告既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黃婉萍 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自稱「王善民」之從事詐騙之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
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餘萬元,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已經獲得原所預期之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號被告曾璽樺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璽樺與黃婉萍(另聲請移轉管轄)係室友,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各自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等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黃婉萍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善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於106年10月13日,與「王善民」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曾璽樺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及彰化銀行、臺北富邦銀行(2本)、郵局帳戶,再由黃婉萍將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街○○號予「 肖楷東 」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婉萍事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供「王善民」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王善民」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曾璽樺警、偵訊之│被告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日1000元,於上揭時間,│││供述│提供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同案被告黃婉萍,再由同案被告黃婉萍寄給││││「肖楷東」。││││被告係育達高職畢業,做過美甲、餐飲服務生、││││賣童裝等工作,月薪約3至5萬元,有社會、工作││││經驗。│├──┼──────────┼─────────────────────┤│二│同案被告黃婉萍警、偵│被告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日1000元,於上揭時間,│││訊之供述│提供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同案被告黃婉萍,再由同案被告黃婉萍寄給││││「肖楷東」。│├──┼──────────┼─────────────────────┤│三│告訴人 黃瑞益 、 李秀美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警詢之指訴││├──┼──────────┼─────────────────────┤│四│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瑞益、李秀美匯款至系爭帳戶。│││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五│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錄單、交易明細各1張│告訴人黃瑞益、李秀美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一│106年10月16日│黃瑞益│詐騙集團成員以電│││16時51分││話與被害人聯絡,│││││佯裝係消費高手網│││││站,因工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須│││││至ATM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二│106年10月16日│李秀美│詐騙集團成員以電│││18時19分││話與被害人聯絡,│││││佯裝係消費高手網│││││站,因工作人員誤│││││將1次消費設為12│││││筆消費,須至ATM│││││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6元、1萬998│││││0元至系爭帳戶│││││。│└──┴───────┴────┴────────┘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曾璽樺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8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號)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璽樺與黃婉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室友,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各自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等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黃婉萍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善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於106年10月13日,與「王善民」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曾璽樺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璽樺之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璽樺之彰銀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2本)、郵局帳戶,再由黃婉萍將上開5家金融機構連同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企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街○○號予「肖楷東」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婉萍事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供「王善民」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王善民」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曾璽樺之合庫、彰銀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曾璽樺之合庫、彰銀帳戶。
二、證據:被告曾璽樺、黃婉萍部分自白,告訴人黃瑞益指訴,曾璽樺之合庫、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另查其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案件,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唐道發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金額、帳戶│├──┼──────┼───┼──────────┼─────┬───┤│一│106年10月16│黃瑞益│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2萬9985元│曾璽樺│││日16時51分││被害人聯絡,佯裝係消│2萬9980元│之彰銀│││││費高手網站,因工作人││帳戶│││││員誤設為重複訂購,須├─────┼───┤││││至ATM解除,致被害人│2萬9985元│曾璽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