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8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8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2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表及繳息月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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