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冠世界社區,將其前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巫宗澔」(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使用,容認「巫宗澔」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巫宗澔」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某時,以電話向 李廖良英 佯稱其涉及刑案未接到傳票,若不去報到不動產會遭凍結,因此必須先去匯錢云云,致李廖良英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農會新庄分部,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8萬至許文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廖良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廖良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廖良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跨行交易查詢、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李廖良英所有之高雄市農會新庄分部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至16、20至22頁)。
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0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另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又「巫宗澔」雖有以冒用政府機關之方式實行詐術,並致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巫宗澔」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屬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交付與「巫宗澔」,供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上開物件供人使用,要難與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衡以現今各類詐騙手法不斷推陳翻新,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者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訛詐他人財物之方法一情,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甚而被告對詐欺者施以此等「加重之詐欺手段」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有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參諸前揭論旨,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本件詐騙名義是偽裝公務人員,妨害司法威信,且詐騙金額為38萬元,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上開物件供人使用,要難與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手法具有認識乙節,均業據本院認定在前,故實難以詐欺正犯之詐欺手段做為衡量被告刑度之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巫宗澔」使用,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38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巫宗澔」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巫宗澔」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屬「巫宗澔」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巫宗澔」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巫宗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