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炫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嗣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6日│105年5月28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214、11│104年度偵字第11214、11│105年度偵字第16685號││││659號│65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號│105年度沙簡字第4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1日│106年1月12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號│105年度沙簡字第429號││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106年2月18日│├──┴─────┼────────────┴────────────┴────────────┤│備註│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32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2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