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告 陳采涵 被告 蔣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98年7月間遭被告佯稱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南部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以投資股票及介紹虛構之鴻海公司副總經理「 邱健成 」與原告交往為由,使原告誤信而自98年7月23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將高達7,238,000元之款項借予無還款資力之被告。嗣因被告表示處理「邱健成」之事仍需資金,但原告向親友已借調無門,因此自100年2月14日至100年5月23日開始向友人 紀方翊 (原名 紀淑華 )調借款項匯到被告所指定之蔣文碩、 林俊吉 帳戶,部分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原告每次借款都會簽發同額本票或借據交付紀方翊收執,合計原告向紀方翊共調借9筆款項,金額合計3,834,000元,另原告簽發10,000元之本票做為利息交付紀方翊收執。被告於100年6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紀方翊施用詐術而詐得1,190萬元。嗣被告無法清償對原告及紀方翊之借款而詐欺事跡敗露,紀方翊始對被告及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法院認為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無力清償,因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共同詐欺紀方翊有罪確定。上開借款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借據向紀方翊借款,再全數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故民事上係原告向紀方翊借款,交付給被告,紀方翊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原告仍對紀方翊負有共3,934,
000元之債務,故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或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第1號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2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本票多張、借據、匯款收據、蔣宏儒之信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向紀方翊借款調借9筆款項,金額合計3,834,000元,原告旋即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核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原告幫伊介紹給紀方翊,向紀方翊說伊想要私人借貸,原告可能是幫伊簽本票,錢是伊借走的,是交給伊使用沒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足認被告與原告向紀方翊訛稱要幫邱副總處理事務需錢為由,致紀方翊陸續交付3,834,000元一節,業經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被告及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原告將詐欺所得3,834,000元交付被告,經被告視同自認,是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此負有對紀方翊簽發本票面額共3,834,000元之債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34,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返還借款3,834,000元及利息10,000元,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間就有達成借貸3,834,000元之合意,是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又原告簽發本票10,000元作為向紀方翊借款之利息,然此係原告與紀方翊間之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依債之相對性,自無從拘束契約以外之人即被告,且原告亦未將利息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亦無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934,000元,自無理由。
㈢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934,000元,惟查,原告主張係受被告編造「邱健成(即邱副總)」離婚、爭產需要資金及與「 李飛川 (即李老律師)」投資收購股份等理由所騙,亦誤信為真而陸續出借約700餘萬元予被告,之後才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遊說借款,是代被告借款,渠實際上是被害人等語,惟查,依紀方翊於前開刑案審理時證述陳采涵當時曾告知自98年來投資多有獲利,並願開立本票擔保還款以取信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8號卷第83至84頁),顯然原告積極掩飾已遭被告迭以無法還款之不利、已知被告陷於資力不足之窘狀,不僅向紀方翊刻意隱藏被告積欠其鉅額款項未還,而原告所借得之款項有為償還前遭被告欠款之目的,而仍與被告合謀,並前後、共同出面遊說紀方翊提供款項,足認原告並未因此受被告所騙,而係與被告共同向紀方翊行騙,致紀方翊因此交付3,834,000元,是以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且原告係因借貸而積欠紀方翊連同利息共3,934,000元,並非被告詐欺原告所致之損害,是原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與被告之詐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4,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3,834,000元,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5年11月
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4號卷第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之同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4,000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