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約定婚後被告應至原告戶籍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在臺居留期間,因理念、生活習慣、性格等均與原告不合,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於92年8月11日自行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不與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95年3月2日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因簽證時間已屆滿,方於92年8月間離台返回大陸,離台前被告特意將入台簽證費用留足給原告,懇望原告早日辦理入台簽證手續,然原告並未替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請原告儘快為被告簽辦入台證件等語。
四、兩造於91年10月22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查被告於92年8月1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16日境信雲字第0951021696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具狀辯稱伊係因原告未幫伊辦理入台手續,致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云云,原告則陳稱因被告未提供大陸地區身分證件,故無法為其辦理申請入台許可等語,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應提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第2次來臺者,請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或大陸護照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臺團聚第3點規定甚明,是原告欲申請被告來台,實需被告配合提供相關大陸地區證件方可辦理,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桃院 木家智 95年度婚字第144號函命被告提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或逕將身分證影本寄送原告,並提出已送達原告之證明,該通知已於95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3月1日海隆(法)字第0960006540號函暨所附航空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惟被告迄未補正,則原告自無從為其辦理入台相關手續,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拒絕為其辦理抵台手續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依照台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既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而被告自92年8月1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