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編號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第51條之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8月28日│95年5月2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5年偵字第│桃園地檢95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9514號│1250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902│95年度壢簡字第1360││事實審││號│號││├───┼─────────┼─────────┤││判決│95年10月14日│95年9月2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判決│││││├───┼─────────┼─────────┤││確定│95年11月23日│95年10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為第三條所定之罪,││十六年罪犯減刑│但宣告刑未逾一年六│但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條例│月,符合第二條第一│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項第三款│├───────┼─────────┼─────────┤│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易科罰金或易服│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勞役之折算標│1000元折算1日│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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