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因認與乙○○有聽歌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出於傷害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中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賞音卡拉OK」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牙周韌帶拉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下唇0.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因受甲○之毆打,亦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部瘀血、右臉擦傷0.5乘0.5公分2處、左臉頰擦傷1乘1公分、右手腕瘀血、右手食指瘀血1乘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相互達成和解,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