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之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陸點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王榮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6.64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6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5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之外包裝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