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心生貪念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為新臺幣3,60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