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賴朝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致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所述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