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因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應補充:「乙○○前於民國9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確定(嗣執行易服勞役83日),又於同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罰金51
000元確定(嗣執行易服勞役51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係父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仍不思孝順父親,明知自己酒後脾氣不佳,容易借題發揮,竟仍率爾喝酒,且於酒後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不安,不宜寬恕,另斟酌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