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捌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為韓國人,是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
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起訴既係主張與被告間締有連帶保證契約,契約履行地為我國境內,兩造並以書面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契約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或契約履行地為我國境內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雖未合意應適用之法律,且國籍不同,惟原告起訴既主張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並提出契約書為佐,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尚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6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不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其中1,790萬元前2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3碼計算,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4.6碼計算利息。其餘110萬元,前2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3.8碼計算,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5.8碼計算利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訴外人尚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另於94年9月5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500萬元及進口遠期信用狀之購料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每筆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期限1年,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95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為3.71%;95年11月10日至年2月11日為3.78%)加10碼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主債務人尚美國際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動用(開狀日期、金額、到期日、匯率各如附表三所載)。
㈢詎主債債務人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
期,迄尚餘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一紙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八紙、客戶往來明細三紙、居留證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