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竹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重度智能障礙人士,因智能較一般人為低,影響其知覺、理解與現實判斷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4日10時10分許,趁店員乙○○不及注意之際,闖入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7-eleven便利超商內,徒手搶奪結帳櫃臺前陳列之內褲乙件,得手後徒步逃逸,乙○○立即追出,追至國立交通大學博愛校區校門前,甲○○回身將甫搶得之內褲擲向乙○○,旋又轉身朝食品路奔逃,惟乙○○仍與路人繼續追趕,甲○○乘隙再往體育館方向逃竄,適有路人求助於巡邏員警上前圍捕,詎甲○○明知 黃文組 、 蔡德正 均身著制服,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黃文組、蔡德正實施現行犯逮捕之時,以手中木椅反抗之強暴方式妨害黃文組、蔡德正執行職務。嗣經在場之警員合力制服,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