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月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㈠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