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恆先(原名劉佳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含袋毛重零點參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恆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為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檢驗後含袋毛重0.3782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