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柏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柏辰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晚6時30分許,途經該巷道與成功路122巷51號前方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必要之停等或減速通過,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千淳 騎踏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22巷51號旁巷弄,由成功路122巷94巷往成功路122巷53弄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側前緣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正面發生碰撞,因而肇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和脛骨,腓骨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斷裂、胸部挫傷以及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5年9月14日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而被告已於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先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亦於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