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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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一○○○○五一一八三號函檢送之 鍾化鳳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限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始足當之,修正後之規定則不限於「夜間」,於「日間」犯之亦該當之,亦即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於修正前並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僅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普通竊盜罪,但修正後即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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