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昭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昭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昭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才因本案遭通緝,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