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5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被告 李豊關
蘇春涼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50,048元【計算式:(3900×2145.72)+(4600×93)+372100(建物現值)=0000000;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9,050,0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