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蕙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張蕙玲前科部分補充為:「張蕙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下午8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8時30分許」;(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藍色長袖毛衣1件」補充為「藍色長袖毛衣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已發還)」;(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更正為「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踏墊上,並用安全帽覆蓋加以掩飾」;(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被告張蕙玲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蕙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六)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應嚴懲,但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390元,已發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6號被告張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 林俊雄 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攤位上,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林俊雄所有之藍色長袖毛衣1件,得手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並騎乘機車離開,惟隨即為林俊雄發現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林俊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蕙玲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言,(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蕙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余建國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