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李英吉 相對人 陳永義
陳永財 陳永瑞 陳懷盛 陳立嶧 陳懷西 陳懷錫 陳永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起訴裁判費│9,800元│聲請人│├──────┼───────┼────────┤│地政規費│4,225元│聲請人│├──────┼───────┼────────┤│地政規費│15,200元│聲請人│├──────┼───────┼────────┤│合計│29,225元││└──────┴───────┴────────┘┌─────────────────────┐│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之比例│訟費用額│├─────┼──────┼────────┤│李英吉│150分之12│0元│├─────┼──────┼────────┤│陳永義│150分之8│1,559元│├─────┼──────┼────────┤│陳永財│150分之8│1,559元│├─────┼──────┼────────┤│陳永瑞│150分之24│4,676元│├─────┼──────┼────────┤│陳懷盛│150分之8│1,559元│├─────┼──────┼────────┤│陳立嶧│75分之8│3,117元│├─────┼──────┼────────┤│陳懷西│75分之14│5,455元│├─────┼──────┼────────┤│陳懷錫│10分之2│5,845元│├─────┼──────┼────────┤│陳永爝│150分之16│3,117元│└─────┴──────┴────────┘備註:
1.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係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列計。
2.其他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29,22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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