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雯慧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雯慧(下稱被告)原應注意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之大陸地區網路店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並分2批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慶公司)快遞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以年籍不詳之「 張志勝 」、「 張惠美 」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以「小提包」、「storage(起訴書誤載為sotrage)bag」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電子菸彈480顆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現居地,並以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以此方式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嗣於109年9月25日為臺北關人員緝獲上開包裹,並扣得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 溫宇晨 於警詢時之陳述、派送資料2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及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gagahul016」帳戶之申設用戶、交易明細及網路查詢資料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一)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曾幫其友人及其姐購買電子煙彈,且知悉上開物品係違禁品,則其本案由大陸違法進口時,當會預料日後可能被查獲之風險,而以不實之資料申報進口預留卸責之退路,故其提供假資料填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申報進口後,若上開違禁物品未被海關查獲,則由報關公司依被告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現居地作為收件地址及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透過黑貓宅急便宅配送至被告上開處所達到違法進口菸彈之目的,故本案派送資料及簡易申報單上之資訊不同並無何悖理之情。又進口之菸彈數量非少,市價一顆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價格不低,且派送資料上又係留存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寄送地址,若非被告自行訂購後進口,實難想像有何人會留存被告之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再由被告無償取得上開貨品之可能。(二)原審以「收件人為『張志勝』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填載之收件地址為彰化縣○○路000號0樓、收件人為『張惠美』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填載之收件地址為臺南市○○路00巷000號0樓,除均與派送地址上所記載之收件地址即被告居所地址有別外,上開兩份申報單之收件地址亦不相同,實無從排除本案係他人冒名填載被告之電話及居所地址作為派送資料之可能」,似乎呼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所稱:本案不能排除有不肖從業人員,配合犯罪集團,假借於不詳場合所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冒名輸入進口,待闖關成功後,再直接交付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性等語,惟此推論完全僅憑臆斷,並無任何事證支撐;蓋若真有此違法漏洞,當不會僅有本案被告1人為被害人。原審判決未能深究實務上是否確有相同事例存在,僅憑臆測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非允當,且被告有多次在網路上購買菸彈之情,已如前述,而本案進口之菸彈又是寄送予被告,若被告係隨機被他人冒名使用,焉有如此巧合之事。而本案若經無罪判決確定,眾多如被告之徒,當循此方式違法輸入,且一旦被海關查獲則引此判決作為無罪答辯而免除刑責,如此豈非大開違法進口之門,故原審判決有予糾正改判之必要等語。
五、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堅稱: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確未曾訂購上開遭查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王雯慧自109年12月9日初次被航空警察局傳喚日起,就一頭霧水。王雯慧從沒有在任何網站上訂購輸入未經許可之禁藥菸彈,既無任何網站上之訂購紀錄,亦無任何王雯慧支付貨款之紀錄,實在不知王雯慧如何「輸入」禁藥。王雯慧固然曾自承分別於109年6月間(對照蝦皮網站消費紀錄,應為109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7日購買過菸彈(品名均為「悅刻RELX」或「RELX悅刻」),惟該2次均為國內訂購,非「輸入」,且與起訴之「輸入」行為無任何關聯,自不可以此擬制或推測王雯慧必定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輸入」禁藥行為。況王雯慧從未委託東慶公司報關,東慶公司無法提出任何報關委託書,不合常理,又假定王雯慧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住處確為收件之地址,何以東慶公司所提出之簡易申報單上分別列「張志勝」之地址為「彰化縣○○路000號0樓」、「張惠美」之地址為「台南市○○路00巷000號0樓」,倘東慶公司無所本,何以能杜撰出上開地址。是以,本案實不能排除有不肖從業人員,配合犯罪集團,假借於不詳場合所取得之王雯慧行動電話號碼及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冒名輸入進口,待闖關成功後,再直接交付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性,自尚不能僅以快遞公司送貨單上列有王雯慧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住處地址,即遽認定王雯慧為輸入禁藥之行為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本案於109年9月25日前之某日,有不詳之大陸地區網路店家將買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分為2批委由東慶公司人員,向臺北關分別以年籍不詳之「張志勝」、「張惠美」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以「小提包」、「storagebag」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且以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現居地作為收件地址,並以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嗣於109年9月25日為臺北關人員緝獲上開包裹,並扣得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127至14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有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之派送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27頁)、臺北關109年12月2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9年10月5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號函、來貨附件清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109年10月5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109年11月10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涉案貨物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Z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gagahul016」帳戶之申設用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29至57、63、95至173頁)、臺北關110年1月6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臺北關進口貨樣收據、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結果(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查無資料)、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109年10月5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照片、臺北關109年10月5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109年11月19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清表、涉案貨物清表、派送資料(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第19至43、49至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該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直接推認被告有向大陸地區網路店家訂購上開菸彈而輸入禁藥之行為。
(二)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時證稱:伊為東慶公司負責人,東慶公司有於109年9月25日以納稅義務人「張志勝」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為: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原申報貨名為「小提包」,經臺北關查驗時發現實際物品為「JVE電子煙彈」,數量80盒(3顆/盒)、共240顆,派送資料之收件人為「張志勝」,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收件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派送資料均是由東慶公司向大陸星程集運商索取,但該集運商表示無法提供本案貨物之個案委任書及委託人身分證影本,若申報貨物順利通關,東慶公司辦理清關後,就交由統一黑貓宅急便公司依據派送資料進行派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2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張志勝」、「張惠美」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以「小提包」、「storagebag」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均為大陸地區星程集運商委託東慶公司報關,但東慶公司並未取得委託書,依規定雖需取得報關之委託書,但是每天快遞貨物的量很大,且報關時間通常在半夜,海關基於不擾民之考量,並未強制要求報關行需於取得委託書後始能報關,亦即均同意先行報關,事後稽核有問題時再行處罰,因此東慶公司並不會事先拿取委託書,係於貨物經抽驗有問題之後,才會依海關或刑警要求詢問可否提供委託書。依照現行報關程序,在貨機降落臺灣機場前,星程集運商會提供一份報關明細給東慶公司作為報關使用,東慶公司就是依照星程集運商提供的資料向臺灣海關進行報關,飛機落地前東慶公司收到該份資料後,就要將艙單先上傳海關的艙單系統,飛機落地後,東慶公司再傳送報單,迄至貨物清關出來,東慶公司都無法看到實際的貨物內容,除非貨物通過安檢機時,海關覺得有問題,才會把貨物拉下來,會同東慶公司的現場人員進行開貨程序,此時才能知道物品和申報內容是否相符;倘若貨物順利通過安檢機,從通關出來到清關完畢,東慶公司人員就會直接將貨物交與貨主指定的派件公司(如黑貓或是新竹貨運),派件部分就與東慶公司無關,東慶公司只是單純負責報關業務。至於派送資料上所填載的收貨地址和收件人姓名電話是否屬實、實際收貨人為何人,均與東慶公司無涉,東慶公司也無權過問,這些都是後續派送公司的業務範圍,派送公司是由大陸的公司自行決定並簽約的。本案卷附之派送資料,是海關或警方要求提供,東慶公司才用QQ通訊軟體請大陸星程集運商提供資料,其中「張志勝」的派送資料是星程集運商提供的,「張惠美」的派送資料是向臺灣杰威公司取得的,貨物報關時東慶公司並無法取得派送資料。東慶公司雖可透過EZWAY實名認證平臺查詢聯絡電話有沒有登錄過實名認證,但無法查知電話號碼的使用者姓名,也無法知悉該電話是否確實為實際收貨人或真正申報人所使用,亦即該聯絡電話只要經過實名認證,就可以進行報關,即便聯絡電話與實名認證平臺無法對應,海關也不會錯單,仍可進行報關,因為海關都是事後抽查,且抽驗比例為2%,政府並未給予報關行審核及查證權限,海關也沒有要求,但如果抽驗發現貨物與申報不符,卻是處罰報關行。但報關行就EZWAY實名認證平臺的查詢權限也僅限於此。目前實務運作模式,就是海關沒有要求報關行要提供委任書後才能報關,而係完全透過海關的審核機制作審核,但海關的審核機制也無法百分之百審核確認收貨人的真實性。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的寄件人姓名資料都是星程集運商提供的,至於寄件人是否即為託運人,東慶公司不會過問也無法查證,因為臺灣海關不管寄件人的部分,只管收件人資料,所以東慶公司都是按照星程集運商給的進口資料去填載申報單,進口資料包含派送、品名、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但東慶公司無權也無義務審核上開資料的正確性。至於貨物上之INVOICE收件人資料貼紙是在大陸地區出貨前就貼上了,因為貨物是以麻布袋包裝,一個麻布袋內裝有很多件貨物,收件人也未必相同,只是剛好裝在同一麻布袋內報關,故東慶公司無法看到麻布袋內的東西,當然也看不到INVOICE的貼紙,直到貨物通關後交由派送公司派送時,派送公司才會拆開麻布袋看到裡面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48頁)。是依證人溫宇晨上開證述可知,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派送單(見110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27、33頁、110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第23、41頁)其上所記載之資料(包含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收貨人名稱、地址、聯絡電話,貨物名稱),均由大陸星程集運商提供,東慶公司於飛機降落臺灣機場前取得報關資料後,即完全依照大陸星程集運商提供之訊息填載並進行報關,至於集運商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則非東慶公司可得查證之事;而臺灣海關僅授權東慶公司利用EZWAY實名認證平臺,審查收件人聯絡電話有無經過實名認證而已,並未授權東慶公司可以再進一步判斷該聯絡電話與收件人姓名、地址是否相符;又申報內容是否與實際貨物相符,臺灣海關係採取事後抽驗之方式,並不強制要求報關行需事先取得收貨人委託報關之書面文件始可進行報關,均係於抽驗開貨而查知貨物名稱與申報內容不符後,方要求報關行補齊資料並為行政裁罰,由此可知目前海關實務運作上,並未採取嚴格事前審查機制,而係採事後抽驗模式,倘若抽驗結果發現有申報不實之情況,始要求補件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依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派送單上之資訊,既均係由大陸地區星程集運商提供與東慶公司及派送公司繕打,東慶公司僅能全盤接受並無從查證,至於大陸星程集運商之資訊來源為何,遍覽全案卷證,並無從知悉,尚難單憑其上之收件人電話及地址均與被告相關乙節,即遽行推論本案當然是由被告提供資料並主導本案貨物之運送。再佐以收件人為「張志勝」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填載之收件地址為彰化縣○○路000號0樓、收件人為「張惠美」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填載之收件地址為臺南市○○路00巷000號0樓,除均與派送地址上所記載之收件地址即被告居所地址有別外,上開兩份申報單之收件地址亦不相同,實無從排除本案係他人冒名填載被告之電話及居所地址作為派送資料之可能。況且,本案除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派送單外,並無委託貨物進口之委託書、訂購資料、付款資料等文件,實難單憑簡易申報單之收件人電話為被告所持用及派送資料上之收件人電話及地址均與被告相關等節,即率爾推斷上開2批貨物當為被告訂購並輸入來臺。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推知被告有主導將上開2批貨物委由大陸星程集運商寄至被告居所地,並以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之事實,則被告堅稱本案非伊訂購上開2批貨物,伊對於前開2批貨物何以均以其居所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資料乙節,俱不知悉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曾幫其友人及其姐購買電子煙彈,且知悉上開物品係違禁品,基於風險管控,而以不實之資料申報進口預留卸責之退路,故其以假資料供填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申報進口後,若上開違禁物品未被海關查獲,則由報關公司依被告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現居地作為收件地址及其所申辦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透過黑貓宅急便宅配送至被告上開處所達到違法進口菸彈之目的,故本案派送資料及簡易申報單上之資訊不同,並無悖於常理之處等情;惟考以倘被告果為行為人,且於行為前已有風險控管之考量,則其就此輸入禁藥之違法行為,理當無可能使用自己實際居住之地址作為收件處所及以自承為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電話,以輕易自曝犯行之理。又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復質疑被告所辯之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遭冒用行動電話門號及居住地址,並以其後再變更送貨方式而由冒名者取得貨物之可能性,然依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慶公司係受大陸地區之集運商委託進行報關,本案事發後,我們依警方要求去跟大陸地區星程集運商索取委託書,但無法取得,對方只說拿不出來,不會告訴我們原因,因每天的貨物資料很多,東慶公司並非買家或賣家、也不負責代送之工作,故東慶公司不會主動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的資料去聯絡收貨人,如貨物順利出關,會交由指定之派送公司,由派送單位自己去取得派送資料,本件如未遭查扣,原本會交給黑貓宅急便派送,但因遭扣案就沒有聯絡黑貓宅急便,買家可以向臺灣的派送公司更改送貨方式,因為不是向東慶公司更改,所以東慶公司不會知道有無更改收貨方式,伊經營東慶公司約10餘年,在實際運作上有發現蠻多被冒名報關或冒用電話及地址之情形,雖然海關有建立一個系統,但尚未完善,所以還是有很多冒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可知本件不詳之賣家係透過大陸地區之星程集運商委由東慶公司報關,而於大陸地區星程集運商未能提供實際賣家及付款資料之狀況下,已難遽認係被告委託輸入或與被告有關;況於報關過程中,東慶公司並不會透過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送單上之聯絡電話去聯繫收件人,且因送貨方式事實上亦得以經由收貨者向臺灣派送公司聯絡而為更改,故亦難以派送單上可能偽載規避調查之收件地址,即逕認其必然為最後實際送抵貨物之處所;又依東慶公司報關之運作經驗,確多有發生冒用他人名義等資料報關之案例,業據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所辯伊係遭冒用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一節,並非單一個案而確有類同之事例存在,是本案實非可排除有不肖之人假借於不詳場合所取得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冒名輸入進口,並另透過更改送貨之派送方式而取得貨物之可能,故尚無可單以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之不詳買家所輸入菸彈之數量及其價格不低,即反推遭冒用行動電話門號及住處地址之被告即為實際輸入禁藥之收貨人。而被告供認其於案發前曾在蝦皮購物平臺多次在國內購買過菸彈一節,審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gagahu0000」及交易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141、14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109年6月22日、同年7月7日在該購物平臺上訂購菸彈,但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因有購買電子菸彈之需求,當然即有轉而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菸彈來臺之動機,實難單憑上開蝦皮購物平臺之交易紀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個案之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且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因具體個案之差異而有不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若經無罪判決確定,恐遭引用作為其他輸入禁藥者無罪答辯之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當,因非針對本案之事證予以具體爭執,自非可採。依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未有上開被訴之輸入禁藥犯行等語,堪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之現有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被訴之上揭罪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檢察官所指之輸入禁藥犯行,原審以本件尚難僅憑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收件人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且派送資料上收件人電話為被告使用之門號、地址為被告之現居地等事實,在別無其他證據之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輸入禁藥之犯行,乃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而原判決並未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2755號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判決,此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七中敘明此部分應予退併之記載可明,故有關原判決於其案由欄中贅列上開移送併辦之案號部分,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附此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15號(即同署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後遭退併之110年偵字第12755號)案件向本院移送併辦,而以該案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