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莊○倫被告游○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8日於前配偶即訴外人丙○○(下逕稱丙○○)手機訊息發現被告與丙○○性愛影片,致原告與丙○○感情徹底破裂,於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三名未成年子女被迫承擔單親之事實,以及長期事件陰影之影響,被告明知丙○○已婚身分,仍與其持續往來發送曖昧訊息長達一年半之久。
(二)原告起先因丙○○週末均藉故與朋友外出,行跡詭異,才會登入丙○○LINE帳號,丙○○向其坦承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之後行為開始異常,被告對丙○○有婚姻關係及小孩亦知情,此有錄音可以證明,包含丙○○與被告認識的時間,及承認兩人發生性關係之檔案。且被告有使用丙○○所攜帶之iPad下載遊戲,該iPad為兩人之未成年之子所有,遊戲上有被告圖像及銀行帳戶,兩人分居期間,原告為了記錄小孩生活,故創立YouTube帳號記錄生活,被告有使用該iPad下載遊戲,應知悉丙○○已婚有小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網路遊戲結識丙○○,進而於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底交往,交往期間被告及丙○○分別居往於「新竹市」、「高雄市」,交往方式約莫係週五晚上丙○○由「左營」搭高鐵到「新竹」,直至週日中午再搭高鐵返回高雄,一週一次或二週一次的頻率與被告見面,被告更以結婚為前提介紹丙○○與被告之長輩及家人認識。丙○○曾於109年8月18日向被告之胞姐即訴外人甲○表示想要北上至新竹找工作,上傳其個人求職履歷,履歷內婚姻狀態明確載為「未婚」,亦向訴外人甲○表示其需照顧家人所以沒有時間交男朋友等語。又丙○○時常於就寢時,上傳其身著清涼在單獨只有其一人的臥房床上、甚至是衛浴間門敞開下自拍之性感相片或錄影畫面,其周遭從無見到任何其他人,既沒有配偶、也沒有任何小孩子,只見其單獨一人大方穿著性感之衣物展露身材,半夜亦還能獨自一人躺在床上與被告視訊,視訊完畢後各自晩安即入眠,或自拍影片向被告說:「寶貝,我愛你」等語,其言談間神色自若、毫無顧忌亦無所遮掩,顯與一般獨居之未婚女性與男友示愛之情無異。更何況交往期間兩人共處時,被告也未曾見聞有任何人來電詢問,顯與一般獨居之未婚女性無異。其後因2人穩定交往,被告甚至儲存結婚基金,把金融卡交給女方自由使用。丙○○向訴外人甲○LINE對話時,也自稱「我是乙○的女朋友」等語。被告甚至讓家人知悉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正式介紹丙○○給家中重要的長輩及家人認識,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不知」其已婚,假設被告知情丙○○已婚,以臺灣民情保守及對婚外情普遍指責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將此種根本不登大雅之堂的不倫關係,堂而皇之向家中長輩正式介紹?甚至以結婚為前提,儲存結婚基金?倘如被告知悉女方為已婚身分,則斷無與女方交往之可能!凡此,均足證被告確實從頭到尾都毫不知情,直至收到法院相關文件,被告才赫然驚覺遭到丙○○所矇騙!
(二)雙方分手後,訴外人甲○仍關心丙○○,於110年2月16日以LINE簡訊問她:「妳現在有男朋友嗎?」,丙○○以單身女性之口吻應答:「沒有耶…沒有交男朋友」等語。表示:「 小凡 可以多介紹一些」,訴外人甲○回答:「…如果我有在看到好的男生再跟你說。」等語。110年2月起,訴外人甲○介紹其他的男性給丙○○認識,丙○○進而於110年3月間以該名男性在YOUTUBE分享收費音樂頻道上先加入另名男性成員,隨後丙○○將被告剔除不再成為該音樂頻道的分享會員,被告因此認丙○○應該是有了新男友,當天將有關丙○○留在新竹市的衣物以宅配寄還,丙○○進而以簡訊質問被告是否以為她交了新男友,後續丙○○曾撥打被告的手機,被告不欲接聽,再以簡訊的方式傳送個人心情,其後於110年3月間北上找被告有意復合,才在新竹市被告住處發生關係。依上開客觀事實,丙○○顯然是以單身女子之姿,甚至可以再與其他男性朋友認識,被告與丙○○於110年3月發生關係之時,根本不知她的已婚身分!設如被告知悉,又豈有可能在雙方因故分手後,被告之胞姐基於關心丙○○還要為其介紹男友?由此足證被告及家人直到分手後,還繼續遭到丙○○所矇騙,完全不知道丙○○竟然已婚!再參諸前述丙○○自拍照片或視訊資料,或女方在應照顧家庭子女之時段,卻能以自由之身進出被告居所甚至過夜,而不曾有任何自稱為其先生或子女之人,打電話要求女方返家之情形,衡情女方所為,顯然與一般已婚婦女之舉措相去甚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配偶已婚一節,未據原告提出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三)原告一方面既自承與丙○○於婚姻期間育有三名子女,又陳稱丙○○時常周五離家到週日才回來。原告所云根本不是一般育有多名子女家庭會有的常態,如此異常的行蹤及動態,顯與常情不合!益證原告長時間放任丙○○對外呈現毫無婚姻拘束的假象。原告片面主張侵害配偶權的先決前提必須行為人在當下為知情,絕非原告提出光碟即已舉證,又縱使原告就其所宣稱之錄音作成譯文,亦非具有絕對之證明力!依原告自陳其無從知悉丙○○假日去處等語,足見其婚姻狀態可能早已充斥隱瞞、謊言及破綻,原告亦不完全相信丙○○所述之行蹤去向,卻僅憑丙○○片面陳述指摘被告知悉女方已婚身分。另被告知悉丙○○有新男友,便立即將丙○○個人物品以包裹寄回丙○○自稱之住處,可見被告連知道丙○○有新男友都無法接受,假使知道丙○○已婚,斷不可能與丙○○交往,更遑論把丙○○視為結婚對象、甚至帶回家中與長輩見面。
(四)丙○○自稱其係居住於「髙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1」與110年9月30日原告當庭表示其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3」顯然是不同兩戶!依丙○○似於主臥室自拍之照片,原告又稱其係企業主兼照顧三名子女,殊難想像原告與三名子女四人共處於次臥室,讓丙○○一人獨自在主臥室騒首弄姿,原告臨訟所云,與已婚有三名子女之婦女應有之行止大相逕庭!過去被告與丙○○交往期間,曾在平日(周一至周四)晩間爭吵,而聽到丙○○之父母叫她吵架小聲一點,還有勸架聲音,甚至丙○○因此氣喘,被告曾自稱為其男友請鳳山警方去現場查看,如原告與丙○○同住,豈未有聽見爭吵聲?比照原告種種說法均與家庭常態迥異且明顯自相矛盾!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勢必與丙○○間有不為人知之協議存在,則丙○○為求自保,極可能說出反於事實之內容,或以隱瞞的方式將全部責任都轉嫁給被告一人承擔,衡以丙○○並非客觀、超然的第三人,對本件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責任有連帶利害關係,難以期待丙○○為公正、客觀的陳述,是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毫無任何憑信性存在,而無證明力可言!
(五)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其配偶已婚,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而無從證明被告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執此,徵諸上述,原告所提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過從甚密之情形,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前揭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28日於配偶丙○○手機內發現被告與丙○○之性愛影片,致雙方感情破裂並於110年4月22日離婚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丙○○性愛影片及合照、原告戶籍謄本、LINE對話截圖、被告臉書照片為證(見高雄地院536號卷第13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查被告雖不爭執曾與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否認交往時知悉丙○○有婚姻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丙○○交往時,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固以丙○○手機內LINE截圖、被告傳予丙○○之性愛影片及丙○○向原告表示被告知情之錄音檔為證。惟查:
1、被告辯稱其與丙○○交往時,丙○○稱其與父母、妹妹同住,未提及婚姻狀況等語,核與原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頂新六街38號15樓之1係丙○○妹妹車禍腦傷為了照顧方便而置產,係丙○○的娘家,與母親、妹妹及外勞同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再者,被告又辯稱2人交往期間,丙○○以每週一次或兩週一次之頻率於週五晚間自高雄搭乘高鐵至新竹與被告見面,至週日吃過午餐後再搭高鐵回高雄,見面時均曾有電話催促其返家照顧家庭,自無令被告起疑等語,亦與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問:你前妻週末出去有無過夜?)有。(問:你所謂的週末出去是指何時?)禮拜五出去,禮拜天才回來,住兩個晚上。(問:每週都這樣嗎?週末出去的頻率為何?)他那時候跟我說他想要跟朋友出去,我沒有想這麼多,基於信任就相信他。(問:你前妻這樣週五出去、週日回來的行為持續多久?)大概半年,我前妻說他跟被告認識約一年半。(問:你們有三個小孩,這半年的時間你怎麼會每個禮拜都讓配偶週末都出去?)因為我大多自己帶小孩。(問:你沒有過問前妻的行蹤嗎?)我會問,但是他不會跟我講,他不願意告知他明確的去向,他只有跟我說他要跟朋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相符,堪認丙○○確實經常於週末外宿,原告亦無法掌握其行蹤,使丙○○得以利用週間北上與被告見面約會,且見面時亦無他人聯繫催促其返家,衡情一般人均不致聯想該約會對象有婚姻關係拘束。
2、再參被告提出丙○○視訊截圖與照片數張為證,辯以丙○○平日晚間均會與伊視訊,或傳僅著貼身衣物之照片予伊,與一般單身女子生活無異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觀之丙○○所傳之照片係穿著貼身衣物,單獨於臥室、浴室自拍,無第三人入鏡,亦未見任何男性或幼兒物品,足認丙○○所為及所傳送照片內係營造出單身女子與男友未見面時聯繫感情之親密感。被告另辯以結婚為前提介紹丙○○與被告家人見面,並提出109年3、4月間被告與丙○○兩人與其他家屬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觀諸照片內容多為被告家族聚餐,丙○○均與被告併坐,面帶笑容且氣氛融洽,參以證人即被告胞姐甲○到庭證稱:「(問:丙○○有無跟你們家族一起聚餐?)有。(問:幾次?在哪裡?甚麼場合?)都是家族聚餐,我不知道幾次,因為我父母離婚,所以分兩邊,有時我我生日會跟媽媽吃飯,有時候爸爸那邊突然想聚餐,剛好丙○○有來新竹就會一起去。(問:被證8照片中丙○○有無參與?是什麼時候?在什麼場合?)53頁是跟爸爸那邊家族聚餐,我弟弟帶丙○○參加,沒有特別節日,我媽媽那邊通常都是節日,不是我生日就是媽媽那邊有人生日。(問:卷69頁中間的這個人是誰?)我阿嬤。(問:照片中是你阿嬤、你弟弟跟丙○○一起去玩的照片?)應該是我爸爸那邊全家一起出去,這是其中一張照片。(問:卷73頁照片你有無一起參加?)有,黃色衣服的是我。(問:時間地點各為何?)在大遠百響食天堂,應該是去年我媽媽生日的那次。」、「(問:(提示被證8號卷第69頁照片),以你看,奶奶跟丙○○互動,兩人互動怎麼樣?)還蠻好的,我家人都請我弟趕快結婚。(問:你從旁觀察的話,丙○○跟乙○是以結婚為前提在交往嗎?)對,因為他們都到適婚年齡了,我們都覺得是以結婚為前提的交往。(問:據你所知,你印象中乙○有無為了跟丙○○結婚做了什麼準備?)我知道他有把銀行卡給丙○○。(問:這是他們的什麼錢?是為了準備結婚的基金嗎?)他們沒有明說,但是乙○就是把名下的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頁),足見被告確實以結婚為前提與丙○○交往,而介紹其與家人數次餐聚,藉以融入被告家庭生活,甚至給予丙○○信用卡使用。則依此情節,確實難以使人懷疑丙○○為有婚姻狀態之人。
3、被告又辯以109年8月兩人交往期間,被告胞姊曾欲介紹工作給丙○○,丙○○所提出之履歷表內亦載「未婚」,使被告與其家人信任丙○○未有婚姻狀態等語。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
「(問:被證2個人資料寫「未婚」,你當時知道丙○○已婚嗎?)不知道,他說他沒有結婚,而且他的履歷也寫未婚。(問:丙○○為何會跟你說他沒有結婚?)應該說他跟我弟弟交往,我們不會想到他已經結婚,如果要跟別人交往以前,應該會先問這一塊,所以我一開始就認定他是一個單身女生。(問:所以你剛剛說「他說沒有結婚」,是指你一開始就認定他沒有結婚?)對,是我一開始就認定他單身。(問:你何時知道丙○○已婚?)我收到法院通知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被告於110年3月知悉丙○○另有交往對象,而將其私人物品歸還,丙○○仍以簡訊傳送「直到現在,我每天都告訴我自己,傷心的都忘記了,過去的就讓它過去吧,往事清零,愛恨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甚至於110年3月北上與被告有意復合進而發生性行為,均見丙○○之行為足使被告及其家人相信丙○○有意北上與被告共同生活或願意與被告繼續經營感情。是基於以上各情,被告辯稱丙○○與其交往時之行為不致使被告懷疑其有婚姻關係等語,尚屬可採。
4、至原告雖請求傳訊丙○○到庭為證,其待證事實無非係證明被告與丙○○交往時知情其婚姻狀態乙事,然經丙○○陳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並表示認識之初未主動告知被告其婚姻狀態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原告確認為丙○○所親簽,益徵丙○○自始隱瞞其已婚身分與被告交往而發生性關係,是被告辯稱丙○○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乙情,誠屬可信。原告前揭主張既經丙○○提出書狀彈劾其真實性,又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丙○○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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