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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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雲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上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56分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鎮○○○巷00號之合庫釣蝦場內之包廂外走廊,因其姪子戊○○與甲○○之友人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處設置之滅火器敲打甲○○,致甲○○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167頁)。經查: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陳述其等在案發現場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上開證人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135、16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其姪子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友人有所齟齬,被告即持滅火器朝告訴人等人之方向噴灑,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他們一群人朝我過來,我怕我們這邊人太少,擋不住他們,才會拿滅火器噴灑,我沒有拿滅火器攻擊告訴人,監視錄影畫面也看不出來我有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52、19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一開始持滅火器僅係預備防禦之用,然當時告訴人與乙○○、丙○○等人衝向被告,被告不得已而噴灑滅火器,之後煙霧瀰漫,無法得知後續經過,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一開始無法指出自己係畫面中之何人,且證人戊○○、 潘品維 均證稱於案發當時並無看見告訴人,告訴人是否在場,即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有傷害犯行,當時告訴人及其友人持鐵棍等兇器上前毆打被告,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35至13
9、173至179、199至201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姪子戊○○與告訴人之友人有所齟齬,被告即持滅火器朝告訴人等人之方向噴灑;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翌(6)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現場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00至118頁),並有告訴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6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附件各1份存卷可稽(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持滅火器敲打告訴人之行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朋友跟被告的友人好像因為開錯包廂而發生口角,被告跑去拿滅火器並衝過來我們這邊,我們向前想要搶下滅火器時,被告即開始噴灑滅火器,當下都是煙霧我看不到前方,我右手往前揮,想要揮掉被告的滅火器,並用左手保護我的頭,過程中我的手突然被重擊,當時只有被告持滅火器站在我前方,之後我往反方向走時,發現我的手已經腫脹、沒有知覺了,我原本以為沒有什麼事,先去警局找朋友,後來朋友說我的手腫成這樣不行,我才趕快去醫院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甲○○是來參加我的生日聚會,過程中我們一位朋友進錯包廂,與對方發生口角,被告即去拿滅火器,我與甲○○見狀衝向被告那邊,因為被告當時在咆哮,我想要制止他,後來被告朝我們噴灑滅火器,我才往反方向跑,我當天因為與對方互毆,被警察以現行犯帶到派出所,之後甲○○也有來派出所報案,我當時看到甲○○的手受傷,警察也請甲○○先就醫開刀,之後再來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8頁)大致相符,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先走向走廊盡頭拿起滅火器,再往回走,此時被告之友人(下稱A群人)上前圍住被告,欲阻擋被告,同時告訴人與其他3名友人(下稱
B群人,4人手中均無持任何物品)往被告之方向前進,
A群人中之1人(下稱甲男)見狀即往回跑至B群人前方,欲阻擋B群人,然甲男阻擋不住,B群人持續往被告之方向衝去,被告即噴灑滅火器,煙霧開始瀰漫,B群人中除告訴人以外之3人往反方向跑,告訴人則在煙霧中,之後因鏡頭遭煙霧遮蔽而無法看清現場情形等節(本院卷第52至53、57至71頁)大致相符。經比對前揭證人所述,告訴人就被告持滅火器敲擊其手部一節指證歷歷,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54分許遭被告持滅火器敲擊,旋於翌(6)日前往醫院就醫,因告訴人於案發後,認為其傷勢尚非嚴重,且其友人遭警方帶至派出所,即先前往派出所報案而有所耽擱等情,是告訴人受傷及就醫時間堪認密切接近,且經核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述當時以左手保護頭,而遭被告持滅火器敲擊手部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準此,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持滅火器敲擊等情,洵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雖因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噴灑滅火器,致現場煙霧瀰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煙霧遮蔽等問題,未能直接看出被告持滅火器敲擊告訴人手部之瞬間,但綜合上開畫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滅火器敲擊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攻擊告訴人、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其有攻擊告訴人之舉動等語,即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觀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52至53、57至71頁),案發現場係包廂外之走廊,該處空間狹窄,又短時間內(案發過程僅約1分鐘)聚集雙方人馬,且人群之移動路線混亂,可見現場係混亂失序,佐以現場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僅得拍攝被告、A群人之正面,而無法清楚拍攝B群人(即告訴人與其3名友人)之正面,且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非佳,告訴人、證人乙○○於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立即確認其等係畫面中之何人,並無違背常情;又證人戊○○、潘品維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案發當天沒有在現場看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4、16
6頁),然查,證人戊○○、潘品維均不認識告訴人(本院卷第163、166頁),而在上開短時間、人員眾多、動線混亂之突發情況下,證人戊○○、潘品維本難詳為觀察周遭之人、事、物,遑論能從容辨明並記憶該名陌生人(告訴人)之面貌,是難以證人戊○○、潘品維上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案發當日可能不在場等語,即不足採。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手持滅火器衝向告訴人等人之方向,尚須友人上前阻擋被告,而告訴人等人雖亦衝往被告之方向,然告訴人等人手中均未持有任何物品,告訴人亦未有任何對被告為侵害行為致其受傷之情形(本院卷第61至69頁),是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實施侵害行為,被告持滅火器敲打告訴人之手部,難認係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雖在合庫釣蝦場之大廳,遭證人乙○○、丙○○持鐵棍毆打,然此係於本案發生後,雙方人馬從包廂外之走廊移動到大廳所發生之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被告乙○○、丙○○;告訴人丁○○、戊○○)全卷核閱無訛,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及其友人持鐵棍等兇器上前毆打被告,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辯護人為被告提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被告知悉其姪子戊○○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揭持以敲打告訴人之滅火器1個,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前揭現場所拿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