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份附於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酒後在基隆市○○路與某不詳友人共同攔搭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甲○○在基隆市○○街○○號前下車時,不慎遭車門夾到手指,竟遷怒丙○○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丙○○趁隙下車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甲○○竟又下車繼續毆打丙○○倒地,致丙○○受有右側眼眶週邊挫傷、右側耳後挫傷、右側上唇腫及小擦傷、左上門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上揭時、地在車內毆打告訴人丙○○3、4拳,辯稱:並未在車外繼續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除挫傷外尚有擦傷,應非僅遭拳頭毆擊,是以告訴人指訴尚遭毆打倒地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