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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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11號被告吳振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7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南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復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夜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7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而為警當場所攔檢,並對吳振南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振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南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