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充為「飲用啤酒1瓶、高梁酒1杯」,第3、6至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據部分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李添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分別擦撞 邱明福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宜潔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貧寒(警卷第7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58號被告李添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進明知酒醉駕車 易肇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飲酒。嗣於同日18時許飲酒結束後,其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安平區古堡街、安平路等路段行駛。嗣於同日19時02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自撞路旁為邱明福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劉宜潔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旋對李添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7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李添進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邱明福、劉宜潔等2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