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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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百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百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百珍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翌(20)日凌晨0時30分逕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周百珍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被告於102年1月20日0時36分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佐以員警對被告實施觀察及生理平衡測試之結果,亦呈現多語、大聲咆哮、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同心圓環狀帶畫圓不合格之情形,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可認被告之注意力及判斷能力,確已因其飲用酒類之結果而受到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