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瑞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蕭瑞典男52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典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1月9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榮民之家內,與友人飲用藥酒2瓶、啤酒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蕭瑞典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典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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