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簽賭,若簽中「二星」、「三星」可各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應更正補充為『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簽賭,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各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之彩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雖否認本次賭博犯行有獲利,惟查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顯示(偵卷第63頁編號12),被告與組頭 蕭錦湄 對帳簽賭金時扣除6,360元,顯係被告之獲利,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71號被告陳淑珍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28日19時06分許起至同日20時07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以其通訊軟體LINE將簽賭之訊息傳送與蕭錦湄(涉嫌經營賭博之犯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43號案件偵辦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簽賭「今彩539」以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簽選號碼之方式,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簽注,若簽中「二星」、「三星」可各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蕭錦湄所有。嗣於109年5月29日19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街○號即蕭錦湄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蕭錦湄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自該行動電話中,發覺陳淑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資訊與蕭錦湄之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蕭錦湄於警詢之證述及手機採證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