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93號上訴人 蘇斯德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高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金珠 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8日及86年6月1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5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8日止及自8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5月28日止,均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0期,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按年息9%計算,並均同意隨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變動利率而機動調整,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陳金珠自87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126萬2,99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經伊依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28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並經抵充前揭欠款後,尚欠伊155萬154元,及其中126萬2,991元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5計算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金珠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萬154元,及其中126萬2,991元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5計算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伊僅係陳金珠之系爭借款介紹人,非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伊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且伊已與陳金珠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陳金珠負責,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金珠分別於86年5月28日及86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58萬元及72萬元,雙方並簽有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訴人並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有系爭借據及約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1號卷第6至9頁),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㈡、陳金珠自87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126萬2,99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28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並經抵充前揭欠款後,尚欠155萬154元,及其中126萬2,991元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5計算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金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金珠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陳金珠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茲敘明如后:
㈠、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確為其所簽,僅否認其上之印文為伊所蓋,揆諸上開所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印文非其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就其所辯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即非可採。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蘇斯德」簽名係其所為乙節,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有系爭借據及約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1號卷第6至9頁),且上訴人自承係大學肄業,則其對於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成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有相當之認知,是其辯稱伊僅係被告知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而已,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誠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提出證人 陳雅玲 之答辯書(見本院卷第10頁),其內容既與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有違,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是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陳雅玲,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陳金珠自87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抵充前揭欠款後,系爭借款債權尚有155萬154元,及其中126萬2,991元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5計算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文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1號卷第10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辯稱伊已與陳金珠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陳金珠負責,與伊無涉等語。然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陳金珠其餘未清償債務負連帶責任,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係其與陳金珠相互間應如何分擔債務之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利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154元,及其中126萬2,991元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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