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45號原告 施文彬 被告 路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吳勝祺 於100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規勸被告勿將冰淇淋塗抹於他人重型機車上,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手持鑰匙握於拳頭毆打伊,並多次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伊及吳勝祺,之後鑰匙掉於地上,被告撿拾後直接朝伊丟擲,致伊受有面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更另以「你們兩個不要走,要叫兄弟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伊及吳勝祺,使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59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1,650元、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支出6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25萬4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09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並辱罵原告,又以其鑰匙向原告丟擲,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54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4、10頁),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4號、本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人等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臺北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1、42頁),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鑰匙丟擲,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972元(計算式:590+382=972)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依原告之傷勢,此部分之費用核屬其醫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得利,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查:原告自陳其請求醫療費用3,759元,其中僅上開972元為其自負額,其餘為健保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超過972元以外之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9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支出營養費5,000元等語。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確有需要並實際購買營養品而支出費用5,000元之事實,僅空口主張,不足採信。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1,650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8紙在卷(見附民卷第13頁)。經查:原告確曾於100年9月8日、9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原告所提上開計程車計費收據中搭乘日期為100年9月9日之收據2紙合計4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3頁第7、8張),核與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看診日期相符,核屬必要,且該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其餘6紙收據,有關搭乘日期為101年3月1日收據2紙,已距系爭傷害發生之日即100年9月7日,超過半年之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101年3月1日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事實,自難認此2紙收據之車資與系爭傷害有關;另4紙收據未記明搭乘日期,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事實,此6紙收據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休養半個月,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支出6萬元,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0、12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並無醫生交待其須休養半個月(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參酌原告受傷部位僅係面部撕裂傷約1公分,該等傷害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對原告維修及買賣機車之工作,尚難認已發生影響,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從事維修及買賣機車工作,有何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半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支出6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不應准許。
六、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以不雅文詞辱罵原告,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身體受系爭傷害,名譽受貶損,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及意思自由,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查原告為維修機車工程師,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水電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原被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26、30頁)。爰斟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8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372元部分(計算式為:60,000+972+400=6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