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公克、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2包(淨重0.1公克、0.3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0.288公克,合計0.37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
CH/2006/A0532號、96年5月28日CH/2007/505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