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翰
(原名林建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對價」,應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郁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販賣予他人使用,雖實際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然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害人 王鴻儀 遭詐騙之金額及所生之損害,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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