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佶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佶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28分、13時41分、18時58分、19時3分許,4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蔡佶男之伯父即告訴人 蔡水祥 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旁的菜園。蔡佶男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為工具,剪斷圍籬上的鐵鍊後,進入蔡水祥菜園內,竊取蔡水祥在菜園內所飼養之鵝3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等語。案經蔡水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佶男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蔡水祥告訴被告蔡佶男竊盜一案,於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茲告訴人蔡水祥為被告蔡佶男之伯父,亦即被告蔡佶男為告訴人蔡水祥之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第102頁、第4頁),二人有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