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珊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珊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08年1月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6月18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條文既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
,以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107年12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月8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95號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6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固堪認定。
㈡然查,後案判決時考量受刑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受刑人雖參與詐欺集團,然均僅聽命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擔任收水手,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他人,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受刑人雖因經濟情況不佳,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受刑人已與被害人 張黃玉雲 調解成立,已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可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次犯行,與前案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然因前案已對受刑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故不能再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如對受刑人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前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遭撤銷,為避免前案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促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前案間之刑罰相當性(另案之科刑較重,但緩刑期間長;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受刑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避免前案緩刑宣告須遭撤銷之憾(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後案判決書之記載),故後案於判決時,為了避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被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將受刑人後案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
㈢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再犯後案,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全無改過自新之意,或非使其受前案之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各次犯行,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所為,其犯罪行為態樣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受刑人於前案收取車手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月8日,於後案收取車手款項之時間則在107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前後兩案行為時間相近,受刑人就其所犯各詐欺案件原本可以一併偵查起訴,然因偵辦之檢察署、檢察官不同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無法合併審理。而受刑人於後案收取車手款項之時間是在前案之前,故受刑人並非於前案遭查獲後,不知悔改又再犯同類型之後案,自不能因有後案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之寬典後,於後案為求輕判,主動向法院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雖經聯繫結果,僅被害人張黃玉雲願意調解外,其餘被害人因有各自考量或其他因素而表示無和解意願或無法和解,受刑人因此僅與被害人張黃玉雲成立調解,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受刑人與被害人張黃玉雲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1至102頁)。再受刑人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但該案仍係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案件,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至123頁),亦即受刑人除因參與此一詐欺集團而犯之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自難認受刑人有自律或反省能力顯然不足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