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答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答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被告蔡答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答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法院南街處等停紅燈,因號誌已轉變為綠燈,其未往前行駛,經警發現欲攔檢,其竟直接往前行駛離開現場,於員林市中山路2段369巷與萬年路4段交岔路口處,不慎自撞分隔島,經送醫院急救,於翌(30)日凌晨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答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汽車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蕭有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