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林于朝 被告 鄭清志 (現應受.
鄭誌華 鄭誌倫 邱梅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清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清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清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鄭清志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6年間,原告與自稱「 鄭志豪 」之被告鄭清志經他人介紹認識,而被告鄭誌華、鄭誌倫、邱梅凌係鄭清志之長男、次男及長媳。嗣於96年9月至98年11月間,被告鄭清志向原告表示其友人有意購買土地開發營利,故邀約原告出資合作,又介紹不知名之蔣姓董事長,洽談購地投資事宜,原告不疑有他,遂允諾出資參與合作,乃先後以匯款、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匯款至被告鄭清志所指定之被告鄭誌華、鄭誌倫、邱梅凌名下之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被告鄭清志、開立支票予被告鄭清志、鄭誌華,交付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510,486元。詎料,原告事後始查知被告鄭清志所稱合資購地開發一事純屬虛構,係被告鄭清志所施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原告曾於聲請調解時向被告鄭清志、鄭誌華表示解除雙方間之投資合作契約,及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扣除被告鄭清志已返還之310,000元外,爰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清志返還其餘10,200,486元。又原告依被告鄭清志之指示,將上揭款項分別匯款或交付予被告鄭誌華8,187,280元,及分別匯款予被告鄭誌倫、邱梅凌各900,000元、499,206元,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有上揭款項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因原告解除與被告鄭清志間投資合作契約而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誌華、鄭誌倫、邱梅凌於各自受領之金額範圍內與被告鄭清志負連帶責任,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鄭清志應給付原告10,20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1項被告鄭清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鄭誌華應對其中8,187,280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予原告。㈢第1項被告鄭清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鄭誌倫應對其中900,000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予原告。㈣第1項被告鄭清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邱梅凌應對其中499,206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鄭誌華、鄭誌倫、邱梅凌之抗辯:㈠被告鄭誌華辯稱:伊僅提供帳戶予被告鄭清志使用,原告與
被告鄭清志間之帳務關係伊不清楚,伊未使用原告所匯之款項。
㈡被告鄭誌倫辯稱:伊之帳戶係作繳納房屋貸款使用,因伊買
房子的貸款被告鄭清志有幫忙付一部分,所以就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鄭清志,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道原告有匯款至伊帳戶內,且伊從未經手原告所匯之款項。
㈢被告邱梅凌辯稱:伊僅係應被告鄭清志要求將帳戶存摺及印
章交給被告鄭清志,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至帳戶內,且伊也未領走原告所匯之款項等語。
㈣被告鄭誌華、鄭誌倫、邱梅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清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起至98年12月(原告誤載為11月)止,因與被告鄭清志間有投資合作契約關係,乃先後以匯款、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將投資款匯至被告鄭清志所指定之被告鄭誌華、鄭誌倫、邱梅凌名下之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予被告鄭清志、鄭誌華,交付之金額總計10,510,486元(各次款項金額流向詳如本院卷第6、7頁附表所示),嗣原告發現遭被告鄭清志詐騙後,乃向被告鄭清志表示解除雙方間之投資合作契約,及撤銷遭被告鄭清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及民事調解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壢調字第20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鄭誌華、鄭誌倫、邱梅凌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清志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鄭清志應給付原告10,20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清志之翌日(即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鄭誌華、鄭誌倫及邱梅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匯入其等帳戶或當面交付之款項云云,惟查,依原告陳述之內容觀之,本件係被告鄭清志出面向原告佯稱有購地開發營利之機會,且與原告洽談各項投資事項之人亦僅被告鄭清志1人,因之,原告所稱之投資合作契約之效力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清志之間,是原告縱已解除上開投資合作契約,然應負返還投資款項義務者亦僅為被告鄭清志1人,原告實無從請求被告鄭誌華、鄭誌倫及邱梅凌清償。再者,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定不當得利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指基於一定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雙重目的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故於資金當事人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達成,認定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並組成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所指之投資合作契約既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清志之間,則原告依被告鄭清志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鄭誌華、鄭誌倫及邱梅凌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鄭誌華,性質上屬於「指示給付關係」,是原告將投資金額匯至被告鄭誌華、鄭誌倫及邱梅凌之帳戶後,在法律上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原告對於被告鄭清志之給付,一為被告鄭清志對被告鄭誌華、鄭誌倫及邱梅凌之給付,至於原告與被告鄭誌華、鄭誌倫及邱梅凌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解除其與被告鄭清志間之投資合作契約後,訴請被告鄭誌華、鄭誌倫及邱梅凌返還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清志給付原告10,20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清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誌華、鄭誌倫及邱梅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